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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79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建博,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边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贷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海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