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陈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林道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陈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5时17分,被告携带其女友到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大厅,并由其女友代理其办理卡号为62284XXXXX的银行卡现金取款业务,当时委托业务员曾宪阳为其办理取款16800元的业务,该笔业务传票号为21000XXXXXt0050。由于业务员工作上的疏忽,错将取款业务当成存款业务办理,不仅将168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没有做取款账户扣取处理,并同时向其账户存入16800元,造成被告账户原有16800元余额的基础上再多出16800元,共计33600元。被告发现卡上多出33600元后,不仅未向银行返还,且当即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ATM)、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消费等方式支取26150元。原告在做日终结账清点库存时发现了现金库存的短款,通过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被告认可多收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其不应予退还。原告亦组织工作人员到其家里让其父母做其返还款项的工作,被告均不同意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因不当得利获得的3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有33600元的利息损失暂计346.4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15时17分,被告委托其女友刘子君到原告营业大厅办理取款业务。由于原告业务员曾宪阳的疏忽错将取款业务当成存款业务,没有将被告已取款的16800元做取款账户扣取处理,并同时向被告卡号为62284XXXXX的账户存入16800元。原告在发现了现金库存的短款后便与被告联系退款,被告承认了收到上述款项,但不同意全额退款。以上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视频光盘、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委托其女友在原告营业大厅办理取款业务时,原告业务员错误的将取款业务当做存款业务,没有在被告的账户内扣减被告已取出的16800元,并向被告账户内存入16800元,因此该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主张以3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返还3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陈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