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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齐德华与被告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华,黄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17号原告:齐德华,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彭勃,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林,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齐德华与被告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7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期限两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86,600元,但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按双方约定月息4分计算,合计为34600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4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2016年5月7日,我向原告借款257,500元,当时约定2016年7月7日偿还,约定利息为4分利,本金加2个月利息合计为277,500元,我就直接给原告打的277,500元的欠条。后我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5500元,剩余欠款未能偿还原告。2016年8月12日,原告找到我,要求我重新给其出具欠条,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86,600元,所以我又重新给原告打的286,600元的欠条。虽然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加利息为286,600元的欠条,但是我认为月利息4分过高,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5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黄海林欠齐德华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277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后,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利息仍按月息4分计算,欠款金额为286,600元,但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给付252,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部分,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4分,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月息4分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德华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1953元,均由被告黄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