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清华、徐刚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清华,徐刚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72号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久红,理事长。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岚。组织机构代码证:158749417。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翁志强被告:李清华,男,汉族,1959年6月22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xxx被告:徐刚牛,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xx。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清华、徐刚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徐刚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清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604.76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以后孳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止),合计人民币400604.76元。2、请求被告徐刚牛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10331201406241001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清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徐刚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清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华、徐刚牛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清华仅归还利息人民币5607.7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604.76元,合计人民币40060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清华、徐刚牛催告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清华、徐刚牛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10331201406241001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清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到期止,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利息在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日,被告徐刚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103312014062410010002)的《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李清华仅归还利息人民币5607.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于2016年7月4日仍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604.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清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604.76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以后孳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止),合计人民币400604.76元。2、被告徐刚牛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清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因原告为降低贷款风险,与被告李清华约定缩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未将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约定书面通知被告涂刚牛,取得其书面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别被告李清华、徐刚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清华、徐刚牛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清华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徐刚牛未按约负连带责任,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清华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徐刚牛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李清华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书面取得被告徐刚牛同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徐刚牛仅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清华偿还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刚牛负连带责任的诉请,应按原合同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本金及部分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7月4日为人民币100604.76元;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徐刚牛对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7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计利息人民币91784.76元。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同上所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9元,由被告李清华、徐刚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吴芳兰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