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建、刘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建,刘小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253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堤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红建,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燕,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建、刘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建、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红建、刘小燕偿还借款49392.73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102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建与被告刘小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支付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3年6月19日到2015年6月14日,被告分12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2笔,累计金额为50901元。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508.27元,尚欠原告本金49392.73元,利息11020.77元。由于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情况,秉公处理。二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红建借款合同关系;3、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红建发放贷款;4、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归还本金1508.27元、利息8491.73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红建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燕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关系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燕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红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392.73元及利息(利息从相应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归还利息8491.73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小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张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民审 判 员 续宝田人民陪审员 韩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