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剑彪与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6民终60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剑彪,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剑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顾成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伟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剑彪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桥第二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剑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下桥第二合作社支付上诉人卢剑彪丫岗3.325亩青苗补偿款共计66500元;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下桥第二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书中大多数内容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卢剑彪在投标该土地时已被告知若今后土地被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不再进行青苗补偿,亦得到卢剑彪认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合理确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大约350棵的果树,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请求青苗补偿费的合理性;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苗补偿10041元是否合理。一审法院既然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上诉人存在种植10年的果树,且大约350棵的果树,树冠大约3米左右的事实,那就应该根据《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增府【2001】19号)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而不是每亩3020元,下桥第二合作社仅仅补偿卢剑彪10041元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上诉人卢剑彪承包的土地还剩下10年的承包期,那么就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支付青苗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上诉人卢剑彪已经举证证明了青苗面积,并有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对补偿标准和青苗数目进行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卢剑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下桥第二合作社支付卢剑彪丫岗3.325亩青苗款共计66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下桥第二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剑彪是下桥第二合作社的社员。2001年卢剑彪投标承包了下桥第二合作社丫岗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2001年3月30日至2020年清明止,承包金为每年42元。2009年9月20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与下桥第二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征收下桥第二合作社位于下桥第二合作社丫岗、松树岭、对面岭、蛇头岭等(土名)108.45亩的集体土地,另提留用地18.607亩作为现代产业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包括土地综合地价补偿、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具体为:综合地价补偿和青苗补偿按每亩71020元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增府[2001]19号)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由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征地补偿款分三期支付:首期于双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下桥第二合作社依据等级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核算并造册统计后,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将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下桥第二合作社,并由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监督下桥第二合作社支付给补偿对象;二期于首期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并下桥第二合作社完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拆后,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将50%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下桥第二合作社;三期于第二期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并由下桥第二合作社提供了办理征地报批所需的所有资料后,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将剩余的款项付清给下桥第二合作社等内容。2010年7月28日,卢剑彪与下桥第二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对卢剑彪投标丫岗龙眼青苗面积进行丈量,确认土地面积为3.325亩。2010年9月14日,下桥第二合作社作出《顾屋村下二社征地青苗补偿方案》,制定下桥第二合作社青苗补偿方案如下:一、自留地、猪地按每亩71020元补偿(包括青苗,不另补偿);二、投标田、承包田按每亩(果树青苗)3020元计算,白地每亩500元;三、鱼塘按每亩1000元;四、在合作社耕种水田或耕地、开荒地、种了果树或农作物的,又没有缴交田租或承包款给合作社的所有青苗不作任何补偿。2010年9月17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在公告栏粘贴《顾屋村下二社征地款分配方案》、《顾屋村下二社青苗补偿方案》及《下二队2010年征地各户股份》,并由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顾屋村民委员会拍摄留档。其中,《顾屋村下二社征地款分配方案》载明:为使本次征地款公平、公正、公开顺利进行,结合实际情况,经全体村民表决,制定如下分配方案:一、拥有本社户口的村民按股份分配;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小孩,以当天出生有效;三、死亡人员以死亡日计一年内有效;四、出嫁女以登记日起半年内有效;五、挂靠户一律不拟分钱。《顾屋村下二社青苗补偿方案》载明:为使本次征地顺利进行,结合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如下青苗分配方案:一、自留地、猪地按每亩71020元计(包括青苗补偿在内);二、投标田、承包田按每亩(果树青苗)3020元计算,白地每亩500元;三、鱼塘按每亩1000元;四、在合作社耕地范围内所开荒而又种了果树或各类农作物又没有缴交田租或承包款给合作社的不作任何青苗补偿。《下二队2010年征地各户股份》载明全队股份644.5股,卢剑彪一户为20股。2010年9月28日,卢剑彪的妻子作为户代表在《顾屋村下二经济合作社征田款第一期分配》表格中签收款项71546元。第一期分配款计算明细表中载明卢剑彪一户所得款项71546元的构成为0.162亩自留地按每亩71020元计算为11505元,20股按每股2500元计算为50000元,3.325亩果树按3020元/亩计算为10041元,共计71546元。第一期分配款计算明细表显示另有顾某甲文、卢某甲、卢某乙、顾某甲初的不同面积的果树亦按302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款。2010年9月30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将第一期分配款71546元存入卢剑彪名下银行账户。2010年11月30日,卢剑彪的妻子作为户代表在《顾屋村下二经济合作社征田款第二期分配》表格中签收股份分配款项82000元。2010年12月2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将第二期分配款82000元存入卢剑彪名下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1日,卢剑彪的妻子作为户代表在《顾屋村下二经济合作社征田款第三期分配》表格中签收股份分配款项82000元。2010年12月17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将第三期分配款82000元存入卢剑彪名下银行账户。2011年5月10日,卢剑彪将青苗补偿费10041元退回给下桥第二合作社。2013年8月12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石信访复[2013]143号《关于石滩镇顾屋村卢剑彪等人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回复》,就卢剑彪等人反映的下桥第二合作社对其田地青苗补偿标准过低,且至今未得到补偿的问题,作如下答复:一、关于青苗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108.45亩,提留地18.607亩,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具体为土地综合地价补偿和青苗补偿共按每亩71020元补偿,所有款项均已严格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依时足额付清;二、关于卢剑彪反映至今未得到补偿的问题,经查,卢剑彪在投标该土地时已被告知若今后土地被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不再进行青苗补偿,亦得到卢剑彪的认同,后土地被政府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为帮助果农,减轻其损失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以每亩3020元适当对果苗进行补偿,卢剑彪所投标的3.325亩土地共得10041元青苗补偿,下桥第二合作社已将该款转入卢剑彪账户,但由于卢剑彪认为补偿过低,于2011年5月10日将款项退回,至今再未收取,卢剑彪应向下桥第二合作社进行咨询、收取,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已督促村干部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8月13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石信访复[2014]143号《关于石滩镇顾屋村卢剑彪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回复》,就卢剑彪反映的2010年政府征收其投标的位于丫岗3.325亩地块,下桥第二合作社仅以3020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其认为应以21020元/亩补偿青苗补偿款并补偿剩余承包期果树的收入损失问题,作如下答复:一、关于征收顾屋村下二合作社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经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108.45亩,提留地18.607亩,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具体为土地综合地价补偿和青苗补偿共按每亩71020元补偿,所有款项均已严格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依时足额支付;二、关于3.325亩地块上的果树补偿问题,经查,卢剑彪在投标该土地时已被告知若今后土地被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不再进行青苗补偿,亦得到卢剑彪的认同,后土地被政府征用,下桥第二合作社为帮助果农,减轻其损失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以每亩3020元适当对果苗进行补偿,卢剑彪所投标的3.325亩土地共得10041元青苗补偿,下桥第二合作社已将该款转入卢剑彪账户,但由于卢剑彪认为补偿过低,于2011年5月10日将款项退回,至今再未收取,卢剑彪应向下桥第二合作社进行咨询、收取,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已督促村干部进行协调处理。2015年9月10日,卢剑彪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0月26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召开村民户代表大会,就以下事项进行确认:一、关于2001年合作社在塘面街前召开村民会议,将部分高边地、低洼地进行投标耕种,卢某甲、顾某甲初、卢某乙、卢某丙、卢剑彪各投得一份,当时投标是否作出投标者如遇政府征收土地,田地上一切作物果树合作社不作任何补偿的限制条件,到会户代表成员51人,确认的50人,不确认的1人,弃权的0人;二、2010年9月14日公告方案中的“投标田、承包田按每亩(果树青苗)3020计算,白地每亩500元”的补偿标准是否经村户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到会户代表成员51人,确认的50人,不确认的1人,弃权的0人。经审查,对上述讨论事项均不予确认的1人为卢剑彪一户的户代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卢剑彪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土地的征收、青苗补偿标准、青苗清点丈量、两份信访回复所述事实如何认定等情况向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书面回复并附上相关凭证。2015年10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复函,函称:经调查了解,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受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委托,拟征收增城市石滩镇顾屋下二经济合作社丫岗、松树岭、对面岭、蛇头岭等(土名)108.45亩的集体土地,另提留用地18.607亩,作为现代产业项目用地,涉及上述土地的征收事宜,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与下桥第二合作社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关于征收依据、面积、补偿标准等详见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关于涉案3.325亩土地上的青苗是否清点及丈量的问题,据调查了解,当时是下桥第二合作社的社员代表与卢剑彪参与清单及丈量,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未派员参与。庭审中,卢剑彪确认其已收取第一期款项71546元,但否认其所收取的第一期款项71546元含青苗补偿款10041元,提出其亦从未在收取款项后退回过10041元给下桥第二合作社,同时表示不清楚第一期款项71546元如何构成和计算。对于民事起诉状中所确认的卢剑彪曾收取10041元青苗补偿款,后于2011年5月10将款项退回下桥第二合作社的事实,卢剑彪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但就因何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而当庭否认的情况,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在下桥第二合作社向法庭补充提交三期分配款项的入账凭条到庭后,卢剑彪又称因其对下桥第二合作社确定的青苗补偿标准有异议,故仅签收了三期分配款,但一直未收取存有三期分配款项的存折,直到2011年5月10日退回10041元给下桥第二合作社后,其才收取存有三期分配款的存折,同时提出其认为三期分配款并未包括青苗补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卢剑彪申请刘松江、莫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拆迁前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果树数量及大小。莫某作证称其卢剑彪与其是朋友关系,2001年清明节前后其帮卢剑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龙眼树,种植时的树苗大约有1.5米高,涉案土地共种了约有340棵到350棵,至2006年到2007年,已有一半的果树有3米多的树冠。刘松江作证称其与卢剑彪是朋友关系,2001年4月左右帮卢剑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龙眼树,种植时的树苗为30到40公分高,按土地面积算大概种了350棵至360棵果树,2009年至2010年间经过果园,看到果树大概有1.1米至1.2米高,树冠大约有1.1米至1.5米宽。一审法院认为,卢剑彪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其曾收取10041元青苗补偿款,后于2011年5月10将款项退回下桥第二合作社的事实,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剑彪否认民事起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其先是确认已收取第一期款项71546元,但否认其所收取的第一期款项71546元含青苗补偿款10041元,并提出其从未在收取款项后退回10041元给下桥第二合作社。在下桥第二合作社补充提交三期分配款项的入账凭条到庭后,卢剑彪又推翻其前述说法,称因其仅签收了三期分配款,但一直未收取三期分配款项,直到2011年5月10日退回10041元给下桥第二合作社后,其才收取了款项,同时提出其从中退回10041元的三期分配款中并未包括青苗补偿款。卢剑彪的上述种种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其无法就各项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下桥第二合作社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次信访回复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卢剑彪在下桥第二合作社于2010年9月17日公告粘贴《顾屋村下二社征地款分配方案》、《顾屋村下二社青苗补偿方案》及《下二队2010年征地各户股份》后已知晓相关的补偿标准及分配方案,但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收取了下桥第二合作社发放的三期分配款项。卢剑彪此举与下桥第二合作社所抗辩的卢剑彪在2001年承包涉案土地时双方已作出如遇政府征收土地,田地上一切作物果树合作社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因此卢剑彪对下桥第二合作社作出的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并收取相关款项相吻合。2015年10月26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召开村民户代表大会,到会的51名户代表中有50人确认2001年合作社在塘面街前召开村民会议,将部分高边地、低洼地进行投标耕种,卢某甲、顾某甲初、卢某乙、卢某丙、卢剑彪各投得一份,当时投标作出投标者如遇政府征收土地,田地上一切作物果树合作社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的事实,亦佐证了下桥第二合作社的上述抗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卢剑彪向下桥第二合作社承包涉案土地时,双方已作出如遇政府征收土地,田地上一切作物果树合作社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的事实存在。基于上述约定的存在,卢剑彪在涉案土地被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征收后主张按征地补偿标准获得青苗补偿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剑彪虽在收取下桥第二合作社发放的补偿款数月后将款项退回,并在相隔数年后向政府部门信访,但其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其前期行为的效力,亦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对下桥第二合作社确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及推翻下桥第二合作社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下桥第二合作社确认涉案土地按其于2010年作出的《顾屋村下二社青苗补偿方案》补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计得卢剑彪应得的补偿款为3020元/亩×3.325亩=10041.5元。下桥第二合作社应向某剑彪支付上述补偿款。综上,卢剑彪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下桥第二合作社的部分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剑彪支付补偿款10041.5元。二、驳回卢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卢剑彪负担625元,由增城市石滩镇顾屋村下桥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11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10041.5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5年10月26日下桥第二合作社召开村民户代表大会的会议内容显示,2001年合作社在塘面街前召开村民会议,将部分高边地、低洼地进行投标耕种,卢某甲、顾某甲初、卢某乙、卢某丙、卢剑彪各投得一份,当时投标时已经作出投标者如遇政府征收土地,田地上一切作物果树合作社不作任何补偿的限制条件,亦即表明上诉人投标时已被告知若今后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不再进行青苗补偿。201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在公告栏张贴《顾屋村下二社征地款分配方案》、《顾屋村下二社青苗补偿方案》及《下二队2010年征地各户股份》后,上诉人的妻子作为户代表亦于2010年9月28日在《顾屋村下二经济合作社征田款第一期分配》表格中签收的款项为71546元,并且在相应的明细表中载明上诉人3.325亩果树按3020元/亩计算为10041元,该明细表显示与上诉人同期承包果树的顾某甲文、卢某甲、卢某乙、顾某甲初的不同面积的果树亦按302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款。上诉人等五人在签收上述青苗补偿款时并无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才将青苗补偿费10041元退回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时,双方已作出如遇政府征收土地,田地上一切作物果树合作社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的事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对《顾屋村下二社青苗补偿方案》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上诉人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应为3020元/亩×3.325亩=10041.5元,一审法院就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41.5元青苗补偿款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卢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