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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与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200号原告: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经营者:代玉更,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冉,泗水县××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从兰,经理。原告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位租赁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按合同要求,原告完成广告牌的制作,被告应一次性支付5年的租赁费。被告只支付2万元租赁费,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租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泗水县金庄镇杨柳路口的广告位一处,租赁期限5年,由原告负责制作广告牌,原告制作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5年租赁费5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广告牌,被告支付2万元租赁费给原告,剩余3万元被告未再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制作广告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租赁费5万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3万元未再支付,被告应按约定继续交纳3万元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租赁费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泗水县济河办大漠广告装饰经营部租赁费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