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梁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梁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96号原告: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温馨路立新湖金丽阁**单元502。法定代表人:赖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金沙工业区工业三路厂房*栋。法定代表人:梁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湖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钟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数控公司)、梁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被告超亿数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湖森,被告梁伟平委托代理人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113元及利息13993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诉时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另计)。以上合计1721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超亿数控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超亿数控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U31010A.15.3SKYb1共计136台。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向第三方采购了136台该款设备以便向被告超亿数控公司供应,但被告超亿数控公司实际只接收46台,剩余90台因被告超亿数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设备长期库存在原告仓库。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减轻损失,原告不得已,请求向第三方退货,这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超亿数控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梁伟平为独资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超亿数控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1、剩余订购设备90台,被答辩人未曾向答辩人进行运送或要求收货系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关《供货合同》订购U31010A.15.3SKYb1设备后,一直等待被答辩人的发货。被答辩人按《供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答辩人的,答辩人均已签收并付款。但被答辩人运送交货U31010A.15.3SKYb1设备46台后,一直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剩余90台设备,被答辩人至今未曾向答辩人运送或交货,答辩人多次催促,但均未得到交货。因此,被答辩人迟延或拒绝交货才是客观事实。2、诉称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违背客观事实。根据被答辩人的订购记录及发货单显示,被答辩人不可能已向答辩人运送货物。理由(1)、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三份《供货合同》,交货日期分别是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剩余未接受的设备属于该批订购货物。(2)、被答辩人与菲仕公司所订购的设备是否为答辩人而订存疑。(3)、根据菲仕公司的发货通知显示,发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5日、10月31日、12月24日、12月25日,菲仕公司的发货时间已经超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拒收货物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作为一间面向全社会经营的公司,其客户并非答辩人一人,被答辩人订购的U31010A.15.3SKYb1设备也并不只有答辩人才需求。在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收的情况下,将退货损失计算至答辩人身上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2、退一步而言,被答辩人自愿按8.5折退货而并非系菲仕公司要求按8.5折退货。因此其退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退货只有55台,与案涉90台不符,可得出被答辩人在其他客户订购同样型号设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伟平辩称:超亿数控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每一个年度尾都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状况不清等情形,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提交2014年、2015年超亿数控公司委托广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德隆公司为供方与被告超亿数控公司为需方于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5日(同日签订3份)分别签订了6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单价,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运费由原告承担。总订购机械数量为205台,其中型号为“U31010A.15.3SKYb1(SINCOS)轴径38”的数量有136台。2014年5月15日至7月30日签订的3份《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8月5日签订的3份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本案有争议的是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3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是U31010A.15.3SKYb1(SINCOS)轴径38,数量分别是20台、30台和50台,交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德隆公司向宁波菲仕运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订购机械准备供应给被告超亿数控公司。由于被告超亿数控公司没有将之前的货款付清,导致原告万德隆公司没有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将机械送到被告超亿数控公司。原告只在2014年9月27日将型号“U31010A.15.3SKYb1(SINCOS)轴径38”的机械10台送到被告超亿数控公司,被告超亿数控公司已经收货,货款已付清;余下90台机械原告万德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到被告超亿数控公司,被告超亿数控公司表示不再接受原告万德隆公司的机械。本院认为:原告万德隆公司与被告超亿数控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德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全部机械送到被告超亿数控公司,亦未与对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构成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万德隆公司认为被告超亿数控公司拒收机械,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万德隆公司请求被告超亿数控公司和梁伟平赔偿损失158113元及利息13993元共1721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