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母兆海、母连兴、李凤云、母在轩、母思琪与刘柱、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兆海,母连兴,李凤云,母在轩,母思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刘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807号原告:母兆海,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母连兴,男,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凤云,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母在轩,男,2000年10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母兆海,系母在轩父亲。原告:母思琪,女,2008年4约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母兆海,系母思琪父亲。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古城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主要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30879Q(1-1)。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托代理人:汪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柱,男,1968年11月28日,家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母兆海、母连兴、李凤云、母在轩、母思琪与被告刘柱、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以下简称临涣选煤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被告刘柱、临涣选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刚、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柱驾驶属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所有的皖F00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二号路与张范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母兆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母兆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查皖F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柱给付原告母兆海医疗费16000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2000元,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105天。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兆海无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此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48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相互关系是适格诉讼权利主体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兆海无责任的事实;3、被告刘柱驾驶证、皖F00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皖F005**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3—4证明发生事故皖F005**机动车登记车主是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5、原告母兆海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母兆海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蒙城、南京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984.73元的事实;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费用票据;6—7证明经鉴定原告母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10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凤云、母在轩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抚养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母兆海因住院及外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4309.5元的事实。刘柱辩称:我前期垫付了1.6万元。刘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票据两张、领条一张,证明刘柱为原告垫付1.6万元。临涣选煤厂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承担,前期刘柱垫付1.6万元,请法院酌情考虑,刘柱系我公司聘用司机,车辆购有50万商业险和交强险。临涣选煤厂没有举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根据相关保险合同和法律,医保费用按照相关条例赔偿,2、伤残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3、误工费鉴定较高。鉴定标准无赔偿依据,护理费鉴定较高,营养费鉴定时长较长,且日标准诉求较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无赔偿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建议按照10元一天承担,因交通费需与治疗相关天数及治疗情况相依据,无相关票据相佐证,另根据相关法律条文,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承担。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7予以认证;对举证8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举证9部分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柱驾驶皖F00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二号路与张范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母兆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母兆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母兆海无责任。皖F00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临涣选煤厂,刘柱系临涣选煤厂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蒙城县中医院、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的务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各项医疗费77984.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误工费85元/天×196天(至定残前一天)=16660元、护理费114.2元/天×105天=11991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0%=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2699.7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柱垫付费用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皖F0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母兆海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1199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5935元。原告其他损失182699.73元-95935元=86764.7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母兆海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柱垫付费用的16000元,母兆海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母兆海182699.73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母兆海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刘柱垫付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母兆海、母连兴、李凤云、母在轩、母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