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修磊、宫胜军等与徐华、荆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徐华,荆玉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18号原告张修磊。原告宫胜军。原告闫作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徐华。被告荆玉丰。原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与被告徐华、荆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荆玉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徐华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四借款人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3日,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华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银行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银行多次向被告徐华追要借款未果,便向三原告主张权利,由三原告代被告徐华垫付借款本息32031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华、荆玉丰偿付垫付借款本息320313.33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徐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荆玉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华、荆玉丰系夫妻。2013年1月10日,三原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与被告徐华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四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张修磊授信额度为30万元,宫胜军为80万元,闫作进为30万元,徐华为4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23日,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华发放了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50‰。被告徐华借款后未依约向银行支付利息,银行要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三原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三原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共同代被告徐华向银行支付利息10539.4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华未归还借款,三原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又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代被告徐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773.85元,本息合计309773.85元。以上,原告代被告偿付借款本息320313.3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三原告主张三原告等额共同出资320313.33元为被告徐华垫付借款本息,即每人代被告垫付106771.11元,要求裁决时予以区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张修磊、宫胜军、闫作进与被告徐华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借款人与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借款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银行向被告徐华发放借款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本,三原告代被告徐华归还借款本息320313.33元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三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徐华偿付借款本息320313.3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华的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荆玉丰、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徐华一人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徐华、荆玉丰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荆玉丰偿付原告张修磊垫付的借款本息1067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修磊支付垫付款106771.11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款清偿;三、被告徐华、荆玉丰偿付原告宫胜军垫付的借款本息1067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宫胜军支付垫付款106771.11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款清偿;五、被告徐华、荆玉丰偿付原告闫作进垫付的借款本息1067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徐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闫作进支付垫付款106771.11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款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审 判 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范静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