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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633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政府干部。被告王景权,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立东,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旭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xx即刻偿还借款本息134,900.00元整,偿还方式息随本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为止;2、要求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由于债务人赵xx失去联系,范明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共同给付欠款本金103,500.00元,利息36,225.00元,本息合计139,725.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赵xx向我借款103,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利息1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刻偿还借款本金103,500.00元,利息31,400.00元,合计134,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未作答辩。原告范明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赵xx,担保人是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存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赵xx向原告借款本金103,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逾期后,原告找不到借款人赵xx,便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景权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赵xx的诉讼。另外,原告将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共17.5个月,共计36,225.00元(103,500.00*2%*17.5月)。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依法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理应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前提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且被告王景权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其已在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故原告范明君要求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103,500.00元,利息36,225.00元,本息合计139,725.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50元,由被告王景权、王立东、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