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永江与孙钢、李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江,孙钢,李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36号原告:夏永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钢,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晓婷,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夏永江与被告孙钢、李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暂计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30800元;二、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钢曾向原告夏永江借款,并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归还,诉讼至法院,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钢在借条中载明:已收到现金,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后被告孙钢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夏永江于2016年9月94日与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协议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并于2016年9月12日交纳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孙钢与被告李晓婷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夏永江与被告孙钢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孙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孙钢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钢和被告李晓婷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钢、李晓婷共同偿还。故原告夏永江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钢、李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钢、李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永江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孙钢、李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永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30800元);三、被告孙钢、李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永江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孙钢、李晓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