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刘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234号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外沙工业区自编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863520291。法定代表人:吴延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女,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296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97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8月l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其中257863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其中525104.6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其中300000元授信款从2015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上述利息最终计算至债务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美博”品牌陶瓷产品山东临沂地区的经销商,且原告给予被告300000元的授信款并签订了《授信协议》。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至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2967.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理由是:《经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至2015年12月25日止,而《授信协议》第三条约定全部货款应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结清。被告刘欣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旗下美博品牌陶瓷产品在临沂地区的经销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300000元的授信额度。4、支票3张(支票号码:1050443031573380、1050443031573384、1050443031573381)、退票通知书4张、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三张支票无法承兑支票,因此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5、客户对账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582967.6元,且该对账单经过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客户对账表》,内容为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欣尚欠原告货款1582967.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在该表下方签名予以确认。又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结清。根据《经销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再查明,为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于2015年8月15日开具金额为257863元的支票、于2015年12月23日开具金额为525104.6元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23日、12月29日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欣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调整为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符合《经销合同》以及《授信协议》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2967.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8296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9807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9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