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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慧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马钢第二炼铁总厂档案室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王慧因与被上诉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错误。1.一审认定王慧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报告》存在错误。王慧是先天性××人,只懂××文,根本书写不了文字材料,本人签名也是假的,《情况说明报告》并非系由王慧书写和提交。2、一审认定王慧未给付王静10万元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王静明确认可王慧交给其16万元现金,只不过王静又将该16万元转借给案外人许俊,这是王静对借款的处理使用,不能就此认定王静没有收到王慧16万元现金。3.王静接到16万元现金后,向王慧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静,王慧与王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乱。1、一审没有认定王慧与王静之间的借贷关系,那就是认可王慧与许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王静持许俊出具的70万元借条起诉,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许俊返还王静借款7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等于否认了王慧与许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能依法认定王慧与王静之间有借贷关系,二者必具其一,而一审却认定王慧与王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认定与生效判决相抵触。2.一审认定王慧与王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却又认定王慧凭王静出具的借条与王静进行结算是矛盾的,在法律上行不通,势必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混乱。三、一审判决剥夺和限制了王慧合法的民事权利。1.一审认定王慧与王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生效的判决也否定了王慧与许俊的借贷关系,那么王慧就没有了主张权利的对象,借出的16万元款项得不到应有的保护。2.一审随意限制王慧的民事权利是违法的。一审奇怪地认定在王静实现70万元的债权后,王慧才能向王静要求结算16万元,是明显偏袒王静,对王慧是不公正的,一审没有就此说明理由,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王静辩称,1.《情况说明报告》上的签名是王慧的丈夫孙传海书经王慧认可后签字的。2.本案不存在转借情况,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都是王慧事先与许俊通过电话联系谈好的。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许俊与王慧协商一致,约定许俊向王慧借款16万元,月利率为1.5%。后王静前往王慧处领取16万元转交给许俊,许俊又通过王静转交应支付给王慧的利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许俊另向王静借款27万元,向案外他人共借款27万元。2013年8月16日,许俊向王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总金额为70万元,每月利息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8日,王静向王慧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月息为2400元,借期为一年,本金在许俊处,借者为王静。因王静等人催要许俊偿还借款未果,王慧等人委托王静以王静个人名义于2014年诉至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许俊及其配偶金玲偿还借款70万元,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俊、金玲偿还王静借款7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慧等人委托王静向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静虽向王慧出具借条一张,但王慧在其提交给花山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报告》中陈述其系借款给许俊16万元,并由许俊支付其利息,该陈述表明王慧与王静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且王慧亦未向王静履行给付16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王慧与王静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王慧所借出的16万元包含在王静诉至法院要求许俊偿还的70万元债权之中,王静所出具给王慧的借条仅能作为王慧在王静实现70万元债权后与其结算的依据。综上,王慧与王静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慧关于要求王静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王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王慧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慧主张王静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慧虽提供了由王静向其出具的借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王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王慧与王静系同胞姐妹,案外人许俊系王静前夫的弟弟;王慧将16万元款项交给王静,王静将该款交给许俊,王静向王慧出具借条,许俊向王静出具借条,款项使用人为许俊,王慧前期收到的借款利息亦为许俊通过王静支付。据此事实分析,王慧、王静、许俊之间可能存在转借关系,但亦不排除王慧向许俊出借款项由王静经手办理的可能性。第二,在王静与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期间,王慧的丈夫孙传海以王慧名义向花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和《关于许俊欠款一事的困难报告》中明确说明系王慧将16万元款项出借给许俊做生意,因许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其与王莉、杜启忠、王家祥等人一致委托王静办理诉讼和执行事宜。对孙传海在该两份报告上代王慧签名的事实,王慧虽辩称其本人不知情并认为该代签行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该两份报告系向人民法院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王慧委托王静向许俊办理出借款项事宜以及委托王静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追讨借款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应认定王慧和王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第三,关于王慧出借16万元款项后应如何实现债权的问题。王慧提起本次诉讼前,已经委托王静通过诉讼途径代为向许俊主张债权,且生效判决支持了王静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故对于应分配的执行款份额,王慧可以基于委托关系向王静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王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军审判员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