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欧荣华与肖景述,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荣华,肖景述,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374号原告欧荣华。委托代理人刘海韵,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霞,广东深万鸿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景述。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莲。委托代理人肖磊、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欧荣华诉至本院,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肖景述、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承担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6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433元,护理费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2657元,以上各项合计225166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肖景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欧荣华步行,认定肖景述驾车借道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荣华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欧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2016年3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6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欧荣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欧荣华为农业人口。欧荣华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柜面业务章”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4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见欧荣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2014年11、12月,2015年2至10月均存在收入。鉴于欧荣华所提交之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20%=1637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3、依照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欧荣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远远高于7000元,欧荣华仅要求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2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欧荣华中医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实际住院17天。2015年12月12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欧荣华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休息贰月。故误工费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住院17天及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即30×2=60天为7000÷30×(17+60)=233.33×77=1796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00×17=17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2015年12月12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欧荣华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800元。8、欧荣华认可肖景述在事故发生后为其支付医疗费2863.50元。欧荣华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110+39+18.96+350+135.10+380.23+21+10.53+42+18+11268.30-2863.50=12393.12-2863.50=9529.62元。故医疗费共计为2863.50+9529.62=12393.12元。欧荣华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2月12日加盖有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264元的陪人床位费发票原件一份,要求在医疗费中赔偿此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欧荣华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荣华要求赔偿护理费,提交入院当日2015年11月25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存在陪人。2015年11月25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欧荣华诊断证明书上“诊治建议”中虽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但此载明仅表示入院当日医疗机构的建议,至于住院期间是否存在陪人,理应由出院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证实。本院要求欧荣华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在住院期间存在陪人的有效证据,欧荣华迄今未予提交。鉴于欧荣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存在陪人,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欧荣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393.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163792+20000+17966.41+1700+1500+1500=206458.4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欧荣华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欧荣华款110000元。肖景述对欧荣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2393.12-10000)+(206458.41-110000)+1800=2393.12+96458.41+1800=100651.53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肖景述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肖景述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欧荣华认可肖景述在事故发生后为其支付医疗费2863.50元,故肖景述、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欧荣华款为100651.53-2863.50=97788.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荣华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荣华款110000元;二、被告肖景述、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欧荣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97788.0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欧荣华;三、驳回原告欧荣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已由原告欧荣华预交,此款由被告肖景述、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余款由原告欧荣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页共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