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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良权与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权,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第2707号原告:刘良权,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香江国际佳元*****号。身份证号:3401111970********。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东四村,组织机构代码:55256399-5.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746225831。负责人沙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良权与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权诉称,2014年4月20日4时36分,孙文强驾驶辽C×××××/辽CK5**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8KM+265KM处,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减速行驶的由崔燕春驾驶的皖A×××××/皖A7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追尾相撞,造成皖A×××××/皖A7M**挂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孙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燕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检验费合计人民币91804元。另查,辽C×××××/辽CK5**挂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8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辩称,辽C×××××/辽CK5**挂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就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公估费、检测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怎,不同意赔偿。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4时36分,孙文强驾驶辽C×××××/辽CK5**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8KM+265KM处,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减速行驶的有崔燕春驾驶的皖A×××××/皖A7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追尾相撞,造成皖A×××××/皖A7M**挂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燕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皖A7M**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主、挂车实属挂靠在所实属公司,其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刘良权。辽C×××××/辽CK5**挂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辽C×××××车辆第三者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辽CK5**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皖A7M**挂车辆的车损14017元、货损105785元、公估费5280元、施救费3910元,合计人民币128992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原告赔付给货物所有人沈阳安泰丰物流有限公司货损人民币1486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两张由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非正式票据),合计金融人民币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和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赔付凭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坐车的冀公交认字20140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怎认定书,本院确认孙文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崔燕春承担事故30%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载货物所有人沈阳安泰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凭证来看,赔付金额高于公估报告的估损金额,原告按照公估的货物损失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违背法律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即人民币128992元,该损失首先由辽C×××××/辽CK5**挂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化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辽C×××××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剩余126992元,由该公司在辽C×××××/辽CK5**挂车辆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88894.40元。另外,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由由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辽C×××××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辽C×××××/辽CK5**挂车辆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89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为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寅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