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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蒲兵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蒲兵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845号原告深圳市鸿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9区河东第二工业邨第4栋A座505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冉红霞,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骏马一街60号2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蒲兵扬。被告蒲兵扬,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深圳市鸿华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蒲兵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间的货款合计2937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冉红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B线路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11月、12月货款检计2937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对账单由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应当予以认定,2015年12月的对账单虽无被告确认,但对账单所载送货单号、产品型号及数量均可与送货单相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因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原告关于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蒲兵扬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蒲兵扬作为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蒲兵扬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华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3700元;二、被告蒲兵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东莞市宏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