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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光辉与雷孝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辉,雷孝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222号原告:林光辉,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雷孝均,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林光辉与被告雷孝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孝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1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因被告无法按约支付木材款,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即欠原告林光辉木材款122000元,月息按2%计算。之后,被告只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雷孝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2014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2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林光辉木材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122000元身份证512925196804190918月息按2%计算欠款人雷孝均2014.4.27”。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建行三明三元支行转账记录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雷孝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1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孝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孝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光辉货款102000元。二、被告雷孝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光辉利息(该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雷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田玉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