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伍先荣与陈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先荣,陈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553号申请执行人伍先荣,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丁,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伍先荣与被执行人陈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伍先荣4098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90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514.7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陈丁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陈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