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4699号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帅,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林婷,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帅、被告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水调歌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被告至入住园区以来,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2917元至今,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917元、利息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不差物业费这点钱,如果原告物业服务到位,把园区收拾的干净整洁,起码能过得去,我也认可,我可以交纳物业费,但是原告的服务太差。我有问题的时候去找物业公司,但是物业公司没有人理我,可视对讲机不好用,门禁卡也没有用,一点安全感都没有,楼道内灯损坏,原告也不维修。楼道的卫生,每天擦完之后楼道内有异味。还有小区车位的管理,车位被物业公司卖的哪里都是,家里有小孩的在园区内存在安全隐患。逾期交房违约金有的业主去找了就给了,没有找的就没有给,说是没有找的给抵顶物业费,但是我没有得到,电线线路裸露在外面,存在安全隐患。这种服务没有资格向我收取物业费。园区内垃圾不清理,有超过一个月的时间的,门口的地砖损坏,不维修。楼道内的灯有过一次长达一个月没有开,不是因为灯损坏了,当时问说是物业公司交不起钱给断电了。门禁损坏报修也长时间不维修,楼下有醉酒的上来踢门,调取监控,监控不好使,我需要原告提供监控,如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服务和收费合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园区的北门从来就没有开过,不让进人。而地下停车库的出口就在北门附近。我置疑物业公司是否具备服务资质,我没有看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质管理我们园区。我们了解原告的物业公司只有10几个人,不符合物业相关法律规定,现在要求我们全额交纳物业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有权主张物业费,但是同样要承担义务。物业公司将管理事项转包给个人。园区外面的人到园区内经营,甚至外面的车都可以到我们园区停车。原告收取我们的物业费及车位出售费用,业主委员会曾经要求物业公司的收入及支出全部公示,但是至今没有看到。后期原告物业公司基本上已经没有服务。电信运营商因拖欠物业公司电费,直接将电断掉,造成我们业主不能上网。园区的护栏腐烂受损,不维修,人都可以钻进来。原告没有做到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我家房屋漏水,2013年我一直在交纳物业费,2013年我本着服务和费用是对等的,但是之后我找过物业公司多次,也没有人管,物业公司经理说等维修基金下来会有大批的修理,但是一直等也没有给我维修。原告的保安也没有做到24小时巡逻,我家电动车丢失,有社区证明。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物业公司不允许向物业服务业务转包,但是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物业公司把部分服务业务转包。违约金没有赔偿给我,到法院立案说是过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被告林婷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一、按乙方所购住宅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元。二、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费按每月每人12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水调歌城AB区业主委员会移交协议》,协议约定:AB区业主物业费从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业主物业费归原物业公司“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林婷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拖欠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29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2625元(2917元×9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2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