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秦祖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祖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06号罪犯秦祖红,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瑶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叠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祖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撤销原判处拘役六个月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442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秦祖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祖红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86.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其户籍所在地的灵川县大境瑶族乡乐育村民委员会、灵川县司法局大境司法所、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祖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祖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