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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xx县xx镇xx村南侧公路附近、xx县xx小区南侧公路、xx县xx乡xx村北侧路口附近其所驾驶的东风V3凌悦轿车内三次容留芦某某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轿车(拍照);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芦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