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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芹、孙长青与被告张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芹,孙长青,张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860号原告孙桂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长青,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朝阳地村。被告张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桂芹、孙长青与被告张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审判员邵国军、人民陪审员高万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芹、孙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芹、孙长青诉称,2016年4月25日上午7时左右,二原告和被告理论房屋归属问题,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吵并用苕谷刀将孙桂芹脸部等多处割伤,将孙长青腿部及手部致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二原告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90.16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9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桂芹、孙长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孙桂芹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孙长青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张庆的询问笔录。4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孙富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5号证据意在证明二原告受伤的经过。6号证据为婚约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7号证据为原告孙桂芹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8号证据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9号证据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7-9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孙桂芹的伤情。10号证据为围场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客运发票9张、孙某某车费收据2张、鉴定费发票联、大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孙桂芹的经济损失。11号证据为原告孙长青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12号证据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费票据。11-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孙长青为医治伤病所花费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被告张庆辩称,我们之间的纠纷第一次是因为地的事情,孙桂芹到我家要薄膜和地,第二次是二原告去我家吵闹,我报警处理了,第三次二原告去我家时我不在家,二原告将我家门锁砸坏了,第二天二原告又到我家里和我理论,孙桂芹称房子是她的,但是房子是我的,我有房产证,张生和原告孙桂芹已经20多年不在一起了,孙桂芹已经再次嫁人了,现在孙桂芹却来要房子,这不合理,原告的伤是自己划的,刀是从我家拿的,如果是我划的,肯定不会这么轻,她们去我家闹事,我没有划伤二原告我不承担责任,如果要赔偿我可以少赔她们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住居民,2016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二原告因房屋归属问题到被告家中与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张庆将二原告致伤,事发当时原告孙长青报警处理,原告孙桂芹被送往围场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原告孙长青花费门诊处置费用人民币50.00元,伤情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未住院治疗。原告孙桂芹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孙桂芹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6224.16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00元、误工费31天×54.18元天=1679.58元、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903.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公安机关对孙桂芹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孙长青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庆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孙富的询问笔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婚约合同、原告孙桂芹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围场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客运发票9张、孙某某车费收据2张、鉴定费发票联、大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孙长青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费票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桂芹、孙长青与被告张庆因房屋归属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时发生撕扯被告张庆将原告孙桂芹、孙长青致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张庆应当承担造成原告孙桂芹、孙长青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芹、孙长青对此次纠纷亦有过错行为,应该采取合理、妥善的方式协商问题,不应该采取过激的方式处理纠纷,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赔偿原告孙桂芹在围场县医院住院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3.74元的70%,即人民币10432.61元。原告孙桂芹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3.74元的30%。二、被告张庆赔偿原告孙长青治疗伤病所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70%,即人民币350.00元。原告孙长青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30%。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210.00元,二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丛熠蛟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高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