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青芝上诉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芝,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芝,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号楼124室。法定代表人:王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伟,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丽,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青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青芝以及被上诉人中航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伟、张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张青芝上诉请求:1.要求中航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1年工服费1400元;2.要求中航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要求中航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9年延时加班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国家规定,用人单位每年应给员工换新的工服,但张青芝自2004年至2011年只有一件工服,故要求赔偿工服费1400元(按每年200元计算);2.2008年张青芝在工作时受伤,自2011年起没有工作,张青芝的腰不能使劲,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3.张青芝自2005年至2011年在中航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洁领班,除本职工作外,张青芝打扫外围、替班,还要帮车间倒垃圾,直至2009年11月才有人接替张青芝打扫外围,后来就由贾××帮车间倒垃圾,每月加50元,故张青芝要求支付2005年至2009年加班费3000元。中航物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张青芝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判进行过处理。张青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物业公司支付张青芝2004年至2011年的工服费1400元;2.中航物业公司支付张青芝精神损失费30000元;3.中航物业公司支付张青芝2005年至2009年延时加班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张青芝以中航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航物业公司:1.赔偿2004年9月9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12588元;2.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支付2005年至2009年11月平时延时加班费用15820元。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青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青芝的诉讼请求。张青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8日,张青芝以中航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航物业公司:1.赔偿2004年至2011年期间防暑费3150元;2.赔偿2004年至2011年期间工服费1400元;3.赔偿2005年至2010年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3000元。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5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青芝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张青芝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2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青芝的诉讼请求。张青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青芝曾持本案同样诉讼请求以中航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888号民事裁定,以张青芝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张青芝的起诉。张青芝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7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8日,张青芝再次以中航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日,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青芝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张青芝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故张青芝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青芝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审中,经询,张青芝认可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过处理,其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青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