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8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809号之一申请人: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军,职务:经理。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法定代表人:靳峰,职务:矿长。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新泰市新汶。法定代表人:张若祥,职务:董事长原告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起诉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以名下鲁S×××××号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二、冻结期限壹年,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