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125号原告文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文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及事实婚姻期间的财产(7间平房、盖养猪场、三轮摩托车、面包车、5亩白蜡木树等),价值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贵院提出离婚。4月28日,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没有处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离婚后,将被告的个人财产私自拉走,并将部分财产故意损坏,价值共计2万余元,这一事实被告已经报警处理,在派出所都有相关的证据。被告提交被原告用车拉走和损坏的财产明细1份。原告有退休金大约10万余元,被告保留诉权。原告在离婚期间,故意损毁和隐匿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自1999年10月份开始与同居生活,存在事实婚姻。被告主张不存在事实婚姻。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其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鲁B×××××),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7间、养猪场1处、三轮摩托车1辆、5亩白蜡树等。被告称平房7间为被告及其父亲出资所建,养猪场为其婚前所建,属于被告及其父亲个人财产。同时,不存在三轮摩托车,而存在三轮电动车,且该车已在其与原告离婚前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为300元。原告所称的树木实际为4.9亩白蜡、海棠树,且该树均是被告个人于2011年12月份出资栽种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在离婚期间故意转移和隐匿财产,原告自认曾拉走并变卖部分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面包车1辆(被告认可4000元);2、房屋增值部分;3、三轮电动车(已被被告变卖为300元);4、4.9亩白蜡、海棠树增值部分;5、被原告拉走变卖的财产约2000元。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其价值不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且该部分涉案财产价值增值的认定不宜进行评估(增值的范围较难确定,财产评估费用与价值相比相对较高),故本院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产的现有状况以及原、被告的自认,酌情认定面包车价值4000元、房屋增值部分价值2000元、三轮电动车300元、4.9亩白蜡、海棠树增值部分价值2000元、原告变卖的财产价值2000元,共计10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一方可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本案中,对于经审理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而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0300元,原告应分得5150元(10300元÷2人)。因涉案财产除已变卖的财产外,全部在被告的掌控下,且原告已经变卖财产并取得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50元(515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各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双方均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与被告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于某所有。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找补给原告文某3150元。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