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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释放,同年1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董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靖江市马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已判决)。2013年4月,该公司设立金德会员网(www.jdwhy888.com),以在网上开设商家为名,要求加入金德会员网成为正式会员者,必须缴纳人民币25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保证金”到公司指定的账户,获得成为不同级别的正式会员资格,并组成一定层级,按照金德会员网的奖励规则,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会员参加。2013年11月,被告人薛某缴纳人民币5000元加入金德会员网,成为该网站的二钻会员,其按照金德会员网的营销模式和奖金制度,积极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薛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60余人,且层级在三层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570元,其所发展的会员共向金德会员网缴纳会员保证金人民币63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金德会员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保证金,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薛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主体的法定标准,充其量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2)薛某属于被动参与,只发展了个别下线,并没有实际取得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微;(3)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靖江市马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已判决)。2013年4月,该公司设立金德会员网(www.jdwhy888.com),以在网上开设商家为名,要求加入金德会员网成为正式会员者,必须缴纳人民币25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保证金”到公司指定账户,获得成为不同级别的正式会员资格,并组成一定层级,按照金德会员网奖励规则,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会员参加。2013年11月,被告人薛某缴纳人民币5000元加入金德会员网,成为该网站二钻会员,其按照金德会员网的营销模式和奖金制度,积极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薛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60余人,且层级在三层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570元,其所发展的会员向金德会员网缴纳会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归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薛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网上商家加盟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案人姚某甲、孙某甲、刘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卢某、邵某、狄某、顾某、于某、翁某、姚某、李某、赵某甲、王某甲、朱某、夏某、冯某、石某、王某乙、黄某、严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赵某乙、宋某乙、徐某、邹某、陆某甲、陆某乙、刘某、赵某丙、吴某、蔡某、韩某、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的证言,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下线统计、扣押清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金德会员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保证金,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薛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主体的法定标准,充其量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直接和间接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依法应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非积极参与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薛某属于被动参与,只发展了个别下线,并没有实际取得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明知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继续发展了下线会员,且从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中获取报酬及返利,故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层级数和人数,均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且至案发时,被告人薛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60余人,且层级在三层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570元,其所发展的会员向金德会员网缴纳会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7500元,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赃款人民币3570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美凤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