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28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生,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小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