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黑龙XX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上诉人张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邱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事故处理未通知天安财险公司参加,鉴定结论违法,公估费、拆检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天安财险公司负担。张立军辩称:天安财险公司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应维持原判。张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张立军垫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55,1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张立军在天安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轿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输机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2015年11月28日18:30分,张立军在河北省邯郸市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邱县古城营至旦寨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晓峰所有王玉海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后,邱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第2015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海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号小型轿车评估车辆损失138,888元,另形成公估费用6,677元,施救费用1,067.96元,拆检费用8,543.69元,共计155,176.65元。2016年1月6日,张立军将经济赔偿费155,176元交付给×××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晓峰,并出具凭证加盖邱县交警队公章。张立军依合同要求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天安财险公司拒不履行,为此,张立军起诉。审理中,张立军自愿放弃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立军保险金2,000元。同意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立军保险金153,17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立军与天安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真实有效,天安财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张立军保险金,长期拖欠,侵犯了张立军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155,176.65元(其中车辆损失138,888元。公估费用6,677元,施救费用1,067.96元,拆检费用8,543.69元),张立军己向×××号车主李晓峰赔偿了155,176元。现张立军自愿放弃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立军保险金2,000元,同意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立军保险金153,176元,法院准予。故天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立军保险金153,176元。鉴于天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立军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且交警部门有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并依法进行调解。故天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立军保险金153,176元。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张立军负担4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3,3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安财险公司提出邱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法定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天安财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估费、拆检费系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锐锋
代理
审判员 杨大为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