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12层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金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北京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程洪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坚,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丰公司、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大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2006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未予审查认定,大成公司利益已经得到补偿;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大成公司的超投部分应记入资本公积金;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设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大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世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世丰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748606元,支付利息损失(以9748606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大成公司)。2004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同意大成公司改制设立世丰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大成公司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450万元作为出资,与大成集团出资650万元现金、20个自然人出资400万元现金共同组建世丰公司;世丰公司设立后,以青年路小区北区配套公建项目为开发项目,其他兼营业务以工商登记为准。2004年4月16日,大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大成集团作为乙方,华×、战×、闫×、李×1(代表)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乙方和丙方共同出资设立世丰公司,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其中甲方450万元,以对青年路小区北区配套公建项目的前期投入经评估的净资产作为出资,乙方650万元,以货币出资,丙方400万元,以货币出资,三方依出资享有股东权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北区公建账面前期投入为7369953.8元,承担负债408595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对甲方在北区配套公建项目的前期投入的审计结果,并将评估的净资产经市国资委同意备案后转入新设立的世丰公司,超出450万元以上的部分作为世丰公司对甲方的负债,并由其偿还甲方;此次对北区配套公建项目前期投入未予审计和评估的项目有三项:1、青年路小区市政道路拆迁费用,按比例北区公建应分摊554254.5元;2、尚未付给平房乡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按比例北区公建应分摊1572000元;3、青年路小区北区平房乡政府应分得房屋的工程费,北区公建应分摊9531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657554元,此费用在公司设立后,与甲方另签还款协议;此次改制过程中青年路北区配套公建若还有其他应分摊的开发成本,在甲乙丙三方确认后,仍作为世丰公司对甲方的负债处理。世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构成为大成公司以其他方式出资450万元,大成集团出资65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姜×、李×2、李×1、穆×、华×、张×1、李×3、冯×、战×、吴×、阎×、杨×1、周×、杨×2、陈×、金×、杨×3、张×2、王×、刘×。2004年4月20日,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大成公司的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日,资产总计736.99万元,调整后账面值736.99万元,评估值759.10万元,增减值22.11万元,增减率3%,负债合计40.86万元,净资产696.13万元,调整后账面值696.13万元,评估值718.25万元,增减值22.11万元,增减率3.18%。2006年9月18日,大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华澳鸿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鸿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30%世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对价为733.5万元,除股权转让款外,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向世丰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外的资金投入及资金利息合计1474.8606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预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6年9月28日,世丰公司向大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预付款。后该份合同未继续履行。2008年7月16日,大成公司向世丰公司发送《企业往来征询函》,载明截至2008年5月31日,世丰公司欠大成公司9748606.99元。上述函件中印有世丰公司财务章。2010年12月28日,大成公司向世丰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在世丰公司成立时,根据评估报告大成公司超投了268.25万元,在大成公司转让世丰大厦项目时,另有未进入评估的前期分摊合计1434万元,因此形成贵司对大成公司的负债(含利息)1474.8606万元;后世丰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尚欠974.8606万元至今未付;请世丰公司收到此函后及时与大成公司沟通联系尽快解决此事,并履行付款义务。世丰公司员工华×于12月29日签收。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向世丰公司发送了内容相近的催款函,均由世丰公司员工华×签收。其中2015年12月15日催款函中印有世丰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关于同意大成公司改制设立世丰公司的批复》《投资协议书》、工商档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账凭证、《企业往来征询函》、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世丰公司设立前,青年路小区北区配套公建项目由大成公司投资建设,大成公司以450万元的财产入资成为世丰公司股东,如大成公司实际投入的财产价值超过450万元,则超出的部分应当作为世丰公司对大成公司的负债予以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成公司所实际投入的财产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大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评估数额及《投资协议书》中的未评估数额未得到世丰公司当时全体股东的认定,但该数额在世丰公司成立后经过了世丰公司的确认,且世丰公司在大成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投资协议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大成公司所计算的投资数额中未扣减负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诉讼时效,世丰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的催款函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催款函的内容,应当视为世丰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世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九百三十四万零五十四元及利息(以九百三十四万零五十四元为本金,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大成公司、世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催款函,世丰公司员工华×于2010年12月29日签收;2011年12月20日催款函,世丰公司员工华×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2012年12月10日催款函,世丰公司员工华×于2012年12月18日签收;2013年12月10日催款函,世丰公司员工华×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2015年12月15日催款函,世丰公司员工华×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并加盖世丰公司公章。世丰公司主张的2006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书》,系二案外人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澳鸿阳公司签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世丰公司设立前,青年路小区北区配套公建项目由大成公司投资建设,大成公司以450万元的财产入资成为世丰公司股东,超过450万元的部分大成公司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世丰公司。世丰公司主张的2006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书》,系二案外人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澳鸿阳公司签订,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另外,大成公司向世丰公司出具《企业往来征询函》,世丰公司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世丰公司认可函件内容。结合《投资协议书》,以及世丰公司在大成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均未提出异议等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世丰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扣减大成公司所计算的投资数额中负债部分,确认债权债务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投资协议书》未对另签还款协议的时间进行约定,世丰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亦未对何时偿还涉案债务进行约定,应视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大成公司第一次主张世丰公司偿还时开始计算,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大成公司持续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时间。世丰公司主张应从公司设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30元,由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锦新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周熙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晴书记员 左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