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4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海龙与被执行人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海龙,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海龙,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付国瑞,厂长。被执行人付国瑞,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凯,职务主任。(2014)宁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卢海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74200元(至2015年8月18日)本息共计2474200元。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收取82万元范围内对宁安市供销浸油厂所欠原告卢海龙本息合计2474200元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2659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承担。逾期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卢海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安市供销浸油厂厂房及设备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已经将该笔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张志勇,其工厂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使用权。付国瑞下落不明,付国瑞的平房住宅已经在另一起许桂荣申请执行三被执行人案件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黑龙江甬海隆农产品有限公司投资60万元,享有30%的股权,根据申请执行人许桂荣请求正在评估该股权及收益。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经给付许桂荣执行款10万元但尚欠延期付款利息及本金合计82万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参公管理单位,没有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认可并不能提出其可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宁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