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1栋8楼。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国宁路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9栋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红,总经理。上诉人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35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锦江区,但业务均不用去办公室,在成华区附近的茶楼通过电话和网络就办理完毕,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业务均不用去办公室,在成华区附近的茶楼通过电话和网络就办理完毕,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华区,故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故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