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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建才、朱虹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才,朱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039号原告:王建才,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朱虹,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昌盛南街路***号。负责人:申献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才、朱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5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原告朱虹乘坐原告王建才驾驶的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07国道沧县大郝庄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王爱华驾驶的冀A×××××、冀AGA**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6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虹无责任。原告王建才诉称损失有:医疗费78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821元、护理费1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813.5元。原告朱虹称损失有医疗费402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81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372.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原告或实际侵权人承担。应对事故车辆冀AGA**挂车是否投保情况进行核实,以便确认理赔比例情况,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及肇事车辆冀A×××××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非住院医院不予认可,并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二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均为405元,收费医院系沧县医院,非住院医院,且系出院后产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称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主张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对王建才的三个十级伤残按照12%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7、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人数较多,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8、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较低,家庭关系无派出所证明,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被告称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被告称因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无修车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该项损失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称,不在人身赔偿范围之内。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更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建才在沧州中西医结合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78302.5元,经医院诊断为骨盆损伤、左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朱虹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39876.27元,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腹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5月10日,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才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休息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2016年7月2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108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王建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玉忠,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王建才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吕秀茹,女,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王建才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朱虹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金梅,女,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朱虹的父母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朱虹、王建才生育有两个子女,一子王伟旭,男,2010年9月21日生,扶养年限为12年;一女王欣彤,女,2012年9月8日生,扶养年限为14年,二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及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王建才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8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为27570元(33543元÷365天×300天×1人),护理费为13325元(33543元÷365天×25天×2人+33543元÷365天×95天×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6元{其中原告王建才父亲6617元(9023×11年/3人×20%),原告王建才母亲11429元(9023×19年/3人×20%),原告王建才之子10828元(9023×12年/2人×20%),原告王建才之女12632元(9023×14年/2人×20%)}、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007.5元。原告朱虹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8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9925元(33543元÷365天×108天×1人),护理费为6525元(33543元÷365天×11天×2人+33543元÷365天×49天×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2元{其中原告朱虹母亲8572元(9023×19年/2人×10%),原告朱虹之子5414元(9023×12年/2人×10%),原告朱虹之女6316元(9023×14年/2人×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30.27元综上所述,二原告损失共计347337.77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6760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9601.33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9601.33元(该款项汇入原告王建才农行沧县开发区支行6228481738868393277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二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负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