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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4262号原告:刘汉平,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麻译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汉平诉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合同签署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南区,原告户籍地也不在武汉市洪山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为此,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押金给付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区域,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明传(2011)31号《关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与相邻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区域内地域管辖的案件应由本院受理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革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