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第6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科岩与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岩,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第6319号原告:胡科岩,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罗静,女,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飞,男,现住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科岩诉被告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平望线宏达锻造厂门前时,刘飞驾驶辽AWU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胡科岩驾驶的辽A9V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胡科岩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刘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科岩无责任。现原告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6.2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明确,第一次相关费用法院已经判决,合理费用在限额内同意赔偿。被告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平望线宏达锻造厂门前时,被告刘飞饮酒后驾驶辽AWU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胡科岩驾驶的辽A9V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胡科岩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刘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科岩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本院做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科岩赔偿12412.63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科岩10000元;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胡科岩赔偿67449.6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12日,原告胡科岩至沈阳七三九医院做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并住院8天,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046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科岩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刘飞系事故车辆辽AWU5**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理赔完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975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驾驶辽AWU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胡科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认定,刘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科岩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刘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WU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飞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计算为80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46元(8046元+800元),由被告刘飞直接向原告胡科岩赔偿8846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原告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计算,经计算为770元(35128元/年÷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误工天数,经计算为3657元(35128元/年÷365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835元(770元+3657元+200元+116328元+8000元+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7587元范围内向原告胡科岩赔偿97587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飞向原告胡科岩赔偿32248元(129835元-975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7587元范围内向原告胡科岩赔偿97587元;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科岩赔偿41094元(8846元+322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刘飞承担847元,由原告胡科岩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