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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学芹等与沈永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芹,沈永俭,沈永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285号原告:沈学芹,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沈永俭,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丹丹(沈永俭、沈学芹),女,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沈永久,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秀英,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沈学芹、沈永俭与被告沈永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学芹、沈永俭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丹丹,被告沈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芹、沈永俭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趁原告不备,偷偷溜进原告院内,将原告在院内栽种的豆角、西红柿、黄瓜、蒜等农作物铲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久辩称:79号院不是原告的财产,是父母的房子,父母的房子孩子都有居住的权利。原告的数额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学芹与沈永俭系夫妻关系,沈永俭与沈永久系兄弟关系。2016年5月15日,沈永久将沈学芹与沈永俭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79号院内种植的西红柿、葱、蒜、豆角铲毁。原告称沈永久铲毁了其种植的黄瓜,沈永久予以否认。关于铲毁的数量及面积,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笔录、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因房产纠纷,沈永久将沈学芹与沈永俭种植的农作物损毁,故沈永久应赔偿沈学芹与沈永俭的合理损失。故沈学芹与沈永俭要求沈永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参考派出所笔录等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永久赔偿原告沈学芹与沈永俭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沈学芹与沈永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沈永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井 龙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