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乔晓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乔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芹,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晓光,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乔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芹、被上诉人乔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车辆损失1462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乔晓光的车损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公司出具了登顺价事车鉴(2015)1046号估价鉴定书,显示其车损为29446元,乔晓光单方在新密市亿礼祥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共花费43043元,且提供的维修费用发票为复印件。2、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的情况下按照乔晓光单方维修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修理费用,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只应承担13723元。关于施救费,按照责任比例我司应承担900元即可。以上共计14623元。被上诉人乔晓光辩称,因本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双方实际修车的费用都高出了评估价格。保险公司当时出了现场,当事人在修车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固定修车地点、或者到修车地点之后通知保险公司核损。被上诉人乔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樊昊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卢店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郑登316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郑登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乔晓光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晓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晓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密市亿利祥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43043元。另原告乔晓光支出吊车及拖车费18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樊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在新密市亿利祥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43043元,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对维修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吊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是为了施救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支出的维修费和吊车拖车费共计44843元。因樊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樊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21421.5元,以上共计承担2342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晓光23421.5元;二、驳回原告乔晓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乔晓光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人寿财险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乔晓光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21421.5元,以上共计承担23421.5元,以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