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麦霞与马明曙、吴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麦霞,马明曙,吴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042号原告马麦霞,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马明曙,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吴素丽,女,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马麦霞与被告马明曙、吴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麦霞,被告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曙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麦霞诉称:2014年9月5日,马明曙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我借钱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保险期间要求马明曙爱人吴素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言明期限半年,2015年3月5日归还,到期后在我催促下,二被告归还我40万元,余款1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由二被告归还借款110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14年9月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素丽辩称:有这个借款,没有归还是因为现在没钱,有钱了赶紧还。被告马明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5日借款人马明曙、吴素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麦霞150万元(系收到洛阳千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4张,汇票号24×××至24×××系承兑汇票累计金额),以上借款我愿意将我购买的恒大绿洲的房子为抵押(×幢×单元×房)。(二)原告提供2014年7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存根14张,汇票号为24×××、24×××、24×××、24×××、24×××、24×××、24×××、24×××、24×××、24×××、24×××、24×××、24×××、24×××。出票人为洛阳千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合计金额为150万元。另查明:吴素丽与马明曙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明曙、吴素丽借原告马麦霞110万元,有被告马明曙、吴素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马明曙、吴素丽应当偿还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马明曙、吴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麦霞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马明曙、吴素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夏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