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霍义斌与覃滨、李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义斌,覃滨,李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19号原告霍义斌,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覃滨,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李瑞忠,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原告霍义斌与被告覃滨、李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滨、李瑞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义斌诉称,被告覃滨、李瑞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覃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覃滨亲自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瑞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滨偿还原告霍义斌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瑞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霍义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覃滨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霍义斌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瑞忠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覃滨尚拖欠原告霍义斌借款100000元和利息的事实;3、说明书,证明被告李瑞忠保证的内容、方式和期间;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5、全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张,证明被告覃滨的身份情况。被告覃滨、李瑞忠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覃滨、李瑞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覃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霍义斌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瑞忠作为该1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有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另5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均未约定。逾期后,被告覃滨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覃滨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覃滨已收到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覃滨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覃滨催还借款,被告覃滨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霍义斌随即向保证人被告李瑞忠催收还款,保证人被告李瑞忠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告霍义斌因向两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滨向原告霍义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覃滨首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覃滨没有如期归还,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本息分两期分别定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30日归还,被告覃滨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滨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2016年4月30日归还对应的借款本息,被告覃滨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覃滨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霍义斌主张被告覃滨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李瑞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霍义斌于借款到期即要求保证人被告李瑞忠归还借款,没有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可免除,且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忠对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滨归还原告霍义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覃滨支付原告霍义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瑞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瑞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滨追偿。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覃滨、李瑞忠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