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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和强、孙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和强,孙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孙丽君,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和强、孙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强、孙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强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2711.16元,合计322711.16元;2、判令被告和强按年息12.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和强按应偿付本金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孙丽君对被告和强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和强所有的“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和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和强3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被告和强承诺以其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66号11幢1单元3层8号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丽君亦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之后,原告与被告和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16日,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和强承担。随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强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2日。然而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和强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丽君与被告和强系夫妻关系,对其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和强、孙丽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和强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00588016440),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起到2023年4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太原市亲贤北街66号11幢1单元3层8号房屋;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孙丽君(2005年与被告和强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共同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登记编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26**号)。原告与被告和强还签订有《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1份,对有关自动转贷情形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和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经营性贷款,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经营性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和强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和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和强应付贷款为本金30万元、利息为22711.16元,合计322711.1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相应书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事实主张成立。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和强、孙丽君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约定以抵押物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被告和强、孙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其余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对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2711.16元,合计322711.1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孙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66号11幢1单元3层8号(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2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9元,合计857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