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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士亮与杨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亮,杨春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589号原告:杨士亮,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江,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臣,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系芦秀臣姐夫)。原告杨士亮与被告杨春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被告杨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265.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0时,原告在家听到被告杨春江敲打原告家西墙发出响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休息,之后原告到被告家查看事情经过,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殴打并掐脖子,致原告脑震荡、外伤性头晕、头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并引发急性心肌梗塞,后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总损失3万余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春江辩称,被告杨春江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以前就有脑血栓的病史,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6年5月27日晚,原被告因被告是否向原告家西墙钉钉子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女儿杨爽报警,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掐原告脖子,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2016年5月27日21时许,我所接三河市杨庄镇中门辛村杨爽报案称在杨庄镇中门辛村杨春江因敲墙问题引纠纷,我所民警出警后调查了解,杨春江与杨士亮是东西邻居,因杨春江敲杨士亮家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杨士亮心脏病发作到医院进行治疗。我所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特此证明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注:此处加盖有公章)2016年8月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调取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在对被告女儿杨爽所作询问笔录中,公安民警问杨爽原被告争执过程中都谁受伤了时,杨爽回答:“杨春江右手小拇指有点肿、杨士亮鼻子流血了,我是右手大拇指被抓了一下,不过现在已经没事了,杨士亮妻子小腿肚上受伤了。”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诊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2时46分,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外伤性头痛头晕3、头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4、××急性心肌梗塞(下壁、正后壁、右室)心功能1级KiLLiP分级”。原告主张被告致原告损害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065.99元。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打车到三河市医院就诊,住院7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后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4天,病情诊断:××,急性心肌梗塞(下壁、正后壁),心功能1级KiLLiP分级,××。”第一次住院花费13042.63元,第二次住院扣除农合报销费用外,原告支付费用6152.86元。原告出院后先后4次到药店购买波立维(治疗心肌梗的药物),花费69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费用清单,购买波立维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3、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一人护理,XX系三河市午午戌紫气东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XX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及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4、误工费3500元。原告主张原告平时打零工,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期间,致原告误工损失,并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平时不是打零工,而是开摩的,且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出院乘车费用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本院认为,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中写明原被告争执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公安干警对杨爽(被告女儿)询问时,杨爽称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杨士亮鼻子流血了。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病历载明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2时46分,诊断证明的临床诊断有脑震荡、外伤性头痛头晕、头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等内容。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头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系原被告争执过程中,由被告所致,关于原告××,急性心肌梗塞的病情,虽有原被告争执的诱因,但并非原被告争执所能导致。原被告相互争执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依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心肌梗塞,××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进行了相关治疗,现原告又第二次住院治疗该疾病,其相关费用与本案已不具关联性,由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购买波立维的费用693元,仅提供销售凭证,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赔偿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审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3042.63元;2、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3、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700元(7天×3000元/30天);4、原告第一次住院造成的误工费379.32元(原告系农民,且无固定工作,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路途远近、往返次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21.95元。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用药清单来看,有××、急性心肌梗塞,该部分用药和治疗与本案原告伤情并无太大因果关系,治疗该疾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扣除,至于扣除的数额,本院酌定扣除上述15021.95元费用的50%,由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510.96元(15021.95元×50%),依本院上述确定的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55.48元(7510.96元×50%),原告自行承担375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士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士亮负担75元,由被告杨春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