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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森高某甲,马建军马某甲,马胜月马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12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34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马某乙,女,汉族,1942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丙(已死亡)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丙将位于大庆****路3**号楼1**单元9**号的住房一套以壹万八千元整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什么时候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应随时到有关部门妥善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交付后,原告一次性给付了全部买房款,现原告已居住至今,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按法律规定���理。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过户时,被告马某甲均积极配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原告方,是原告不积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且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告马某乙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封市南关区位于开封市****区××**路××**号的涉案房产(土地证号0112361*****,房屋证号3102314****4,权利人马继斌马某丙)系马某丙(已于2006年12月19日去世)个人于1996年12月29日通过房改房买受的方式取得。1998年10月20日,原告高某甲与马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某丙将涉案房产以188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甲及马某丙、被告马某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甲向马某丙支付了购房款,马某丙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2月19日,马某丙去世。另查明,马某丙的妻子郭某已于1983年去世,马某丙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马继斌马某丙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协议系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马某丙18800元房款,庭审中,被告马某甲对此亦予以确认,因马某丙已于2006年去世,现原告要求马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马某丙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协助原告高某甲办理位于开封市南关****区大庆路区**路3-1-9**号的涉案房产(土地证号0112361*****,房屋证号3102314***���4)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代理审判员  丁金环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