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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义军与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军,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55号原告王义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小磊、江娜,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层*号。原告王义军诉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武军、余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磊、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到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734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发区雄楚大街908号金地中心城拥有自营副食店,后于2014年4月与被告签订加盟托管合同,由被告对店面进行改造后,原告将店面托管给被告经营并按月后的分红款,合同期限为4年,同时约定第一年每月分红14000元,第二年分红15000元,第三年每月分红17000元,第四年每月分红18000元。但被告经营9个月后,便于原告终止合同,2015年1月31日,经被告于原告确认债权,原告享有被告公司债券累计人民币273400元,其中包括违约金100000元,应付未付分红款10600元,原告代付房租25000元,预收款(含加盟费、保证金)42400元,被告于当日指定付款计划,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以上债权确认情况以及付款计划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公司时候并未按照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钱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组织机构代码打印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复印件及金地中心城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原告予以对应,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武汉市东湖工新技术发区雄楚大街908号金地中心城拥有自营副食店。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托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店面进行改造后,原告将店面托管给被告经营,被告按月给原告分红款,合同期限为4年,同时约定第一年每月分红14000元,第二年分红15000元,第三年每月分红17000元,第四年每月分红18000元。但被告经营9个月后,便擅自与原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对双方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违约金100000元、分红款106000元、房租25000元、预收款42400元,合计273400元。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签章确认。当天,被告制定详细付款计划确认了债权中金额273400元(含100000元违约金),第一次付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1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3月20日前5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2015年4月20日前53400元,第四次付款在2015年5月20日前70000元。并特别说明:经协商,在2015年1月5日之前付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则违约金为3万元;如在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则违约金为5万元;如在2015年2月19日之前还款不足10万元,则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计划书中签章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期间经历多次法人变更登记,2014年2月17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即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平,在2015年1月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继平,李平仍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加盟托管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该债权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确认,且被告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向本院诉请的债权总金额为273400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违约金100000元、分红款106000元、房租25000元、预收款42400元。本院认为分红款106000元、房租25000元和预收款42400元系原告在合同关系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据实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来进行考虑,一般不应超过因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的30%,超过部分应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来进行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违约金有特别说明,但本院认为该说明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远远高于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违反了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73400元(分红款106000元+房租25000元+预收款42400元),故违约金应酌定为52020元较为适宜。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义军偿还欠款225420元。二、驳回原告王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62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