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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许全保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友等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许全保,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冬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敏,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敏,女,汉族。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全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小东,男,汉族,系上诉人许全保之子。委托代理人闫建萍,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玉,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保全,汉族。上诉人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许全保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诉人许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东,被上诉人许宝友,被上诉人许宝玉,被上诉人许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村民许广信、冯引弟于1953年结婚,冯引弟带有一子即许保龙,时年龄10个月。婚后二人又生育四子,分别为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1994年许广信去世,2000年冯引弟去世。二人生前在关村冯家巷129号有房产及宅基地一处。1987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有:房屋三间、院落面积544.5平方米。许保龙与原告牛冬英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2女,分别为许惠敏、许瑞敏。婚后二人居住于该院,1980年搬出至今。1983年在129号院内西侧建房三间,现由许保全使用。1997年在院内中间位置建房五间,现由被告许宝玉居住使用。2014年1月10日,许保龙去世。2015年4月13日,因需重新登记使用权,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亲属许保龙与被继承人许广信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许保龙同被告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均享有继承权。关于继承的遗产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能够确认的是许广信、冯引弟的遗产为旧房三间。在未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形下,上述权利人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现因许保龙已去世,作为其配偶和子女的三原告可依法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鉴于三原告现有居住之处,为便于对遗产房屋及居住院落的管理和使用,房屋三间及院落归被告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所有和使用,四人对三原告进行相应经济补偿。关于数额,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评估,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主张许保龙生前未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举证并不充分,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对应分割的遗产不能继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三间房屋归被告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所有。二、被告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补偿原告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被告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各承担150元。判后,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许全保不服,提起上诉。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上诉称:一审认定遗产范围错误,应以现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总面积706.5平方米按比例分割,不应按关村冯家巷129号宅基地的遗产继承,一审判决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补偿上诉人50000元,明显超越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请求二审依法确定遗产继承范围,并作出按比例分割遗产的裁判。许全保上诉称:一审认定遗产范围不准确,请求二审依法按照各自的房屋或对哪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行具体的分割。被上诉人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就是关村冯家巷129号的三间旧房屋,且有照片为证,并不是上诉人提到的院里有13间房屋,其它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广信与冯引弟于1953年结婚,当时冯引弟带有一子名叫许保龙,双方婚后又生育了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1977年许保龙与牛冬英结婚并生育了许惠敏、许瑞敏。1994年许广信去世,2000年冯引弟也相继去世,二人生前在关村冯家巷129号有房产及宅基地一处,根据1987许广信的农村建房占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有:房屋三间、院落面积544.5平方米。本案中,许保龙与许广信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许保龙与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均享有继承权,现因许保龙已去世,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作为许保龙的配偶和子女均可依法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一审认定鉴于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现有居住之处,为便于对遗产房屋及居住院落的管理和使用,房屋三间及院落归许宝友、许宝玉、许保全、许全保所有和使用,因双方均未对该房屋申请鉴定评估,故对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进行相应经济补偿即酌情支持50000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许全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00元,由上诉人牛冬英、许惠敏、许瑞敏承担1050元,由上诉人许全保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