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81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与汽运公司结账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为此被告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对此笔借款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处。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元,并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与汽运公司结账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3000原名整,此款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孟某某2005年12月21日。”为此被告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自200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3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