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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489号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栗延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尔堂,职务不详。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腾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人民陪审员田颖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碧公司给付盛通公司加工款782949.46元;2、判令金碧公司给付盛通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8294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金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印刷承揽合同,累计印刷费847259.54元。合同约定,金碧公司收到验收合格的印刷品后30日内支付印刷费;若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通公司将印好的成品交由金碧公司指派的专人提走。现在盛通公司已将全部印刷品交付,也开具了全额发票。金碧公司支付两次印刷费共计64310.08元后,未支付剩余加工费782949.46元。被告金碧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盛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承印合同》,2次付款证明,发票及与金碧公司员工的录音光盘。因被告金碧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通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5份《承印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碧公司委托盛通公司印刷海报,金碧公司提货后30天之内将当期全额付款给盛通公司,盛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金碧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盛通公司提交了其向金碧公司开具的增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7259.54元,盛通公司称已将发票交付金碧公司。金碧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盛通公司支付42833.32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21476.76元,盛通公司称尚欠782949.46元未付。盛通公司提交了其与金碧公司员工李飞宇的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录音中,李飞宇认可金碧公司尚欠盛通公司印刷费782949.46元。盛通公司称其最后一次为金碧公司提供印刷品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故最后一笔加工费到账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碧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碧公司提货后30天之内将当期全额付款给盛通公司,如果金碧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另,金碧公司应支付的最后一笔加工费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故对于金碧公司给付盛通公司加工款782949.46元以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8294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782949.46元;二、被告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294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