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霞君苗木场、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霞君苗木场,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望和,傅永忠,汤海燕,傅霞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329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尚义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经营者:傅霞君,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法定代表人:傅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望和,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越城区。被告:傅永忠,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汤海燕,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傅霞君,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森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裁定对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所有的价值115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2014070801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向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自愿为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发放借款,但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借款后却未按约付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计欠息60.5万元。原告已向法院就该部分利息单独起诉。现借款期限届满,本案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步森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其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及复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司法保护最高限额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未约定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其在承担还本责任外,还应依约支付罚息、复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支付逾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综合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服务承办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及及利息、律师代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对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1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追偿;四、驳回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00元,由被告诸暨市霞君苗木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望和、被告傅永忠、被告汤海燕、被告傅霞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