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544号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葛疃村。法定代表人孟祥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彩,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板厂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彩,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买胶,至2015年4月15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78600元胶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胶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退胶,但原告未予理睬,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应该经结算后予以退还;欠条数额与送的胶款不一致,该欠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某某多次从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胶,就胶款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某木业胶款78600元,丰成木业,邢某某,2015年4月15日。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主张原告所提供胶有质量问题,针对主张胶有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多次从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胶,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胶款786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自欠款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胶款78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李大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