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莲成、冯艳与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吴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莲成,冯艳,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吴魁,吴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437号原告:郭莲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冯艳(系郭莲成之妻),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994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5836-0。法定代表人:吴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吴魁,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吴攀,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郭莲成、冯艳与被告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安公司)、吴魁、吴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及郭莲成(未到庭)、冯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被告金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被告吴魁、吴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莲成、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信安公司向原告返还存款保证金30万元,支付现金红利12万元及违约金(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魁、吴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金信安公司为“竹溪小商品城”房地产项目融资而与原告签订《内部职工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金信安公司提供保证金存款30万元,存款期限为2年,按年利率20%计算红利,用返还的红利认购金信安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存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及红利,如逾期交房或逾期返还保证金,则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魁、吴攀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金信安公司依约提供保证金30万元。到期后,原告得知金信安公司因该建设项目融资困难,早已停工,至今无法启动,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红利。经多次交涉,原告与金信安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信安公司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中原告向被告认购住房一套的约定变更为支付现金红利12万元。被告吴魁、吴攀亦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具文起诉。被告金信安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最后一笔10万元的存款保证金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今未超过两年,按《内部职工购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不能计算红利,故原告起诉为时过早;2、2014年1月5日,金信安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营销部提交的内部职工购房优惠方案,该方案第九条规定非公司职工购房的,需由公司在职职工提供购房担保,否则不得享受该方案活动。而原告郭莲成、冯艳非金信安公司的职工,被告吴魁、吴攀是作为郭莲成的购房担保人在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吴魁口头辩称:公司的内部职工购房活动方案的对象是公司内部职工,我作为金信安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是为郭莲成提供购房担保。被告吴攀口头辩称:我是公司营销部的负责人,为解决职工福利,金信安公司制定了内部职工购房活动方案,提供两种户型的房屋各20套作为福利房:内部职工存两年的保证金,到期可退还保证金并分红兑付房子,交付30万元保证金,两年后兑付面积为88.33平方米住房一套,如果到期不要住房,就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但该优惠活动只有公司内部职工才能享受,郭莲成不是公司职工,参加这项活动要有公司的人给他提供担保,因我和他是表兄弟关系,当时签订协议时就请了公司职工吴魁担保。后来原告选择了支付红利的兑付方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我和吴魁都作为郭莲成的担保人都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交存被告金信安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满两年。原告提交《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其交存被告的保证金已满两年。被告金信安公司、吴魁、吴攀均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内部职工购房协议》来看,原告最后一笔10万元的存款保证金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今未满两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据与《内部职工购房协议》来看,其最后一笔10万元的保证金交存期限未满两年,但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交存的3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6年2月6日期满两年,故应当认定原告交存的保证金,期限已满两年。2、被告吴魁、吴攀作为谁的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原告认为,从内部职工购房协议、补充协议来看,被告吴魁、吴攀是被告金信安公司的保证人。被告金信安公司、吴魁、吴攀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吴魁、吴攀系被告金信安公司的保证人。金信安公司2014年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内部职工购房方案规定非公司职员购房需有内部职工担保,吴魁、吴攀实际是原告的保证人。本院认为,从本案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担保方式来看,被告吴魁、吴攀提供担保的方式为债务保证而非郭莲成、冯艳是否属公司职工的身份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是为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告向金信安公司交存保证金后,金信安公司负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红利的义务,债权人应为原告郭莲成、冯艳,债务人应为金信安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吴魁、吴攀为金信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即被告吴魁、吴攀系金信安公司的担保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莲成、冯艳与被告金信安公司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金信安公司提供了借款,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金信安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红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红利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金信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魁、吴攀自愿为金信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吴魁、吴攀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安公司提出借款期限未届满及被告吴魁、吴攀提出其二人系原告方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莲成、冯艳返还存款保证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魁、吴攀对被告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