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258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1,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无财产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女孩宋某2。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其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到民政部门去均未办成。后双方再次闹矛盾,原告离家准备自杀,被好心人救下收留,被告带着几十人将原告强行带走,殴打、侮辱,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十几天,被告不管不顾。双方无法再维持这种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有争吵,是因为过日子的琐事生气。婚后原告很勤奋,被告也很信任原告。两人从开始做生意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做完美直销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名叫蒋欢的男性有来往,被告劝过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发现原告在蒋欢家居住。被告认识到自己也有过错,坚持要与原告和好,女儿宋某2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婚生女宋某2。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被告宋某1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十余年,共同生育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男女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当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考虑对方、多谅解,要负责任地让家庭其他成员过上幸福的生活。人无完人,婚姻生活难免出现摩擦,夫妻双方更应该相互包容,本着家庭和睦的目的相互理解,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及时反思自己的不足,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及时摆出解决的态度,以平等的态度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信任,争取营造更美好的家庭环境,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颖 来源: